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,其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,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,列為該項資產的成本,不能列報利息費用。 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,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,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,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,以資本支出列帳。但若是建築完成後,也就是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,所支付之利息即可作為費用列支。